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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60 條 |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陪同或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100 條 |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接受四小時之講習。 |
合格導盲犬導盲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97年1月2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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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導盲幼犬,指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單位訓練中,並領有導盲幼犬訓練證明者。 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或國際導盲犬聯盟認可之訓練單位核發之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者。 第 3 條: 一、依法成立之國內法人。 第 4 條: 一、申請書。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前項認可: 一、申請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 訓練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認可者,五年內不得申請認可。 第 6 條: 一、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社會適應及導盲犬宣導活動。 四、定期追蹤評估導盲犬服役情形及與導盲犬使用者配對情形,配對第一年應每三個月追蹤評估一次,配對一年以上應每年追蹤評估二次,每次追蹤應填寫評估紀錄。 五、定期將導盲犬配對使用情形、導盲幼犬訓練狀況、相關統計資料及犬隻防疫、健康檢查紀錄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針對因傷病、不適任等原因停止服務或退休之導盲犬,安排提供適當照顧,不得任意遺棄。 第 7 條: 第 8 條: 視覺功能障礙者違反使用規定、使用原因變更或消失時,訓練單位應備一定期間之評估結果及追蹤紀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始得收回導盲犬使用者證明及導盲犬。但訓練單位發現導盲犬使用者或導盲犬有立即生命之危險者,不在此限。 訓練單位依前二項規定發給或收回導盲犬使用者證明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視覺功能障礙者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9 條: 第 10 條: 一、視覺功能障礙者應攜帶導盲犬使用者證明及導盲犬工作證。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 第 14 條: |